(2015)川民申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晓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晓兰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8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贾晓兰,女,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贾晓兰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晓兰申请再审称:贾晓兰与绵阳联星化工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联星股份公司)同为绵阳南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股份公司)的股东,联星股份公司是南光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联星股份公司把南光股份公司整体全部资产卖给了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股份公司),美丰股份公司以收购的资产设立了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丰绵阳分公司),美丰绵阳分公司就是原南光股份公司。联星股份公司以卖南光股份公司的资产购买美丰股份公司的法人股。因此,南光股份公司的小股民也应享有购买的美丰股份公司的法人股。按比例置换(公司法规定)同股同权,联星股份公司应当置换贾晓兰的股份。联星股份公司以卖南光股份公司的资产购买美丰股份公司的法人股,成为美丰股份公司的第一大控制股东,故南光股份公司的股民与美丰股份公司是有直接关系的。南光股份公司股民股票对应的资产美丰绵阳分公司一直在使用,故南光股份公司股民要求确认股东权益是合理、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贾晓兰所提出的确认股东权益,是完全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贾晓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由于贾晓兰在再审申请时,其未提供证明“联星股份公司把南光股份公司整体全部资产卖给了美丰股份公司”的证据,故联星股份公司与美丰股份公司均与贾晓兰无任何法律关系。贾晓兰不能依据联星股份公司与美丰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主张由美丰股份公司置换其持有的南光公司的股份。并且,贾晓兰在本案的起诉请求,与其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美丰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致,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已裁定不予受理。贾晓兰上诉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了维持。故贾晓兰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法定程序处理完毕,贾晓兰再行起诉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贾晓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晓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