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广州四通八达展览有限公司与上海亚东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四通八达展览有限公司,上海亚东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5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四通八达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东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孙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曦,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四通八达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东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与(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6号原告广州公司诉被告上海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海公司当庭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再次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黄结、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公司诉称:原、被告均为展览行业的公司,于2012年底开始接触商谈展览业务。上海公司代表姚某某与广州公司通过QQ聊天方式洽谈“2013美国某国际汽车零配件及售后服务展”(下文简称“美国展”)的展位事宜。上海公司为销售难以在市场上销售的“2013法国某国际汽车工业展”(下文简称“法国展”)的展位,提出一个捆绑销售政策:只要��州公司购买10个法国展展位即可获得30个美国展的展位。广州公司同意。之后上海公司又以美国展位紧张为由先给广州公司10个展位,称随后再尽量多给一些展位给广州公司。于是双方在2013年1月8日就两个展会购买展位事宜签订合同,由广州公司先行分别购买两个展会各10个展位。合同签订后,广州公司将两个会展的合同定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下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略记)支付给上海公司。之后,上海公司以多种理由要求广州公司再次付款,广州公司又再次支付上海公司15万元。广州公司支付全部定金和摊位费后,先后与上海公司诉确定所购以展位的位置,并积极联系参展单位,花费了财力、人力和物力。但上海公司单方减少美国展位,2013年7月16日,上海公司代表姚某某突然告知广州公司美国展位只有三个,经多次交涉,上海公司仍只给广州公司5个美国展位。至此���上海公司以美国展位为诱饵,欺骗广州公司购买法国展的展位,在广州公司购买完毕后,又单方减少美国展的展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广州公司、上海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2、上海公司立即双倍赔偿定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3、上海公司立即退还摊位费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4、上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广州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对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qq号:某某号,qq名:某乙)与上海公司业务代表姚某某(邮箱号:某A@163.com)之间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聊天记录进行公证,证明原、被告通过qq聊天方式沟通���务,上海公司通过捆绑美国展和法国展同时进行销售的方式保证假如广州公司购买10个法国展位,就可以获得30个美国展位,此后,上海公司又单方违反承诺,最终确定给广州公司美国展和法国展各10个展位,并分别签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上海公司称最多只能给3个美国展位,由此,广州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通知上海公司解除两合同;2、姚某某、陈某的社保记录,证明姚某某、陈某在双方签订合同期内均为上海公司员工;3、合作协议书,证明上海公司违约,应承担双倍罚金,并退还多付的展位费5万元;4、付款凭证,证明广州公司分两次支付上海公司定金5万元,预付款;5、律师函,证明在上海公司违约后,广州公司曾向上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退款以及承担责任。上海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依照合同约定,广州公司支付的是展位的预付款,不是定金;现��州公司单方面违约,依约不应退还展位费。上海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签订后,上海公司已经向台州市某某国际商务展览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台州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277,816元,并积极联系和筹备参展事宜,故反诉广州公司赔偿上海公司277,816元。上海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证的内容来自于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持有的电脑自行制作的本地资料,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系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海公司员工姚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姚某某自2010年至2014年3月8日系上海公司员工,但陈某的社保记录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上海公司收取的资金性质是预付款而非定金;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没有收到。上海公司提���以下证据:1、上海公司与台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上海公司向台州公司预订展位;2、台州公司出具的2013年9月1日收费通知、2014年7月21日证明和2014年9月30日说明,上海公司付款凭证各1份,其中,收费通知载明:上海公司参加台州公司组织的2013年法国国际汽车工业展,台州公司确认上海公司申请的10个展位,现确认摊位号如下:2A008、2A010、2A014、2A’014、2A016、2A’016、2B013、2B’013、2B015、2B’015,摊位费3,200欧/个*10=32,000欧,注册费800欧/司,总计32,800欧,合计277,816元,已付50,000元,剩余应付227,816元等。台州公司向上海公司出具证明和说明,其上载明:关于上海公司参加台州公司组织的2013年巴黎国际汽车工业展某B情况说明。上海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台州公司申请2013年巴黎国际某B的10个摊位,上海公司已于2013年1月确认将此10个摊位销售��广州公司,上述摊位包括某C(温州某c进出口有限公司),某D(海宁市某D有限公司),某E(温州某E汽车及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某F(杭州某F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某H(温州某H涡轮增压器有限公司)等企业。上海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20日支付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77,816元,共计277,816元。台州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已支付给法国主办方。证明上海公司为履行与广州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向台州公司支付展位费,而造成实际损失227,816元。广州公司针对上海公司的反诉辩称:上海公司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上海公司违约在先,并非广州公司违约,双方的合同已于2013年7月终止,以后再支付全部参展费没有依据,这是上海公司为其他客户支付的款项,与广州公司无关。对上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海公司证据1不予确认,认为该协议约定参展费每9平方米的价格是34,000元,而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的价格是28,000元,这就意味着上海公司从上家台州公司取得的摊位费,反而以亏本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其下家即广州公司,亏本销售违反行业习惯,所以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对上海公司证据2中的收费通知不予确认,认为台州公司出具的,台州公司应当参加庭审,且收费时间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故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台州公司出具证明、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份证据涉嫌制造伪证,其上涉及到销售的十个摊位及对应公司完全不是事实,也与广州公司申请法院调查的事实相左,相关参展公司并非由台州公司申报参展,内容系捏造。为此,广州公司又提供如下补充证据:1、手提电脑1台对其中涉案聊天记录进行当庭演示,证明公司书中聊天记录系真实的;2、法国展参展手册,其上记载了所有法国展参展商及对应的展位,证明广州公司曾通过QQ聊天发出的客户名单,相关客户展位与台州公司出具证明上的内容不吻合。同时,广州公司申请法院对法国展相关客户的参展情况进行调查。为此,本院走访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下属某丙国际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法国展主办单位法国某丁展览集团指定的中国招展公司----某丁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了解相关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广州公司证据1、2、3、4以及补充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尽管上海公司对广州公司证据1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证据前后内容联贯,符合逻辑,时间结点与广州公司提供证据2、3、4均吻合,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对上海公司��供的证据1、2,由案外人台州公司向上海公司出具,其内容与本院调查结果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通过QQ账号使用昵称“幸福摩天轮”,和上海公司业务人员姚某某联系展会业务,请求上海公司给予“2013美国某国际汽车零配件及售后服务展”(以下简称“美国展”)展位30个,姚某某提出“美国展真要那么多位置的话,帮我卖卖法国展位”、“卖10法国展,肯定给30个美国展”展位等。经过多次讨价还价,双方确定法国展、美国展各申购10个展位。2013年1月8日,姚某某称:我把法国和美国的合同给你做了,你先付5,000元一个摊位的定金。当日,广州公司向上海公司申购美国展和法国展展位之事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广州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2次向上海公司支付各5���元,付款凭证上记载:“法国展10个摊位定金”和“美国展10摊位定金”。2013年5月7日,广州公司又向上海公司支付5万元,付款凭证上记载:“法国展第二次定金”。同日,广州公司又向上海公司支付10万元,付款凭证上记载:“美国展第二次定金”。2013年5月22日,姚某某通过QQ聊天向张某某催要法国展参展商名单。同月23日,张某某询问因卖不掉是否可以退回部分展位。2013年6月6日,姚某某答复:“上游不给我们退,我只能帮你卖掉。”张某某称已卖出5个法国展展位,并将5个参展商名单报给上海公司,同时向姚某某提出退回5个法国展展位。当日,姚某某帮忙卖掉1个法国展位,并称:会帮着卖。2013年7月15日,张某某向姚某某催要美国展图纸和摊位。2013年7月16日,姚某某回复称:“美国展的摊位只能给你3个。”为此,张某某提出取消双方签订2个合同。2013年7月17��,张某某要求退还美国展展位款。2013年7月22日,张某某称:“法国展的事情我们慢慢再说,美国展的款你先退给我。”姚某某回复:“别慢慢再说了,一起处理掉好了”,并确认广州公司预订的法国展10个摊位,广州公司卖掉5个,姚某某代卖掉1个、退掉1个。姚某某又提出:“法国展位你拿9个,美国展我给你9个。”张某某嫌位置不好,于是姚某某回复称:“我现在估计9个位置也给不了你。”张某某则提出“要么就几个美国展位几个法国展位,要么就合同取消。”2013年7月23日,姚某某向张某某转达上海公司业务负责人陈某的答复:“你跟她(指张某某)说法国(展位)和美国(展位)没关系,法国是你拿了位置,现在要退位置。美国(展位)是你跟我们预定了位置,但是我们位置不够,给不了那么多位置,所有交了钱的都是摊位减半。她(指张某某)要是能从大��那边把我们位置要回来,那她的位置也可以满足她。我们收订金就是基于去年渠道的量才收的,现在位置不够,所有人都一视同仁,就是减半。”姚某某亦进一步表示:广州公司应认购5个美国展位、8个法国展位,而广州公司坚持要求上海公司给予5个美国展位和5个法国展位。双方僵持不下,张某某要求上海公司退回已付两个展会的25万元。此后,上海公司并未退还分文。广州公司和上海公司签订有关代理销售法国展展位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上海公司授权广州公司代理法国展招商,展会时间2013年10月16日-20日;上海公司责任和权利:1、负责申请摊位,并向广州公司提供全面详尽的招展资料;2、及时通知广州公司展位变化情况,以利于广州公司及时调整招展计划等;3、上海公司收到广州公司所招展企业摊位费后按付款先后顺序予以安排确认展位,负责安排经广��公司报名企业的有关服务事宜,所有展商均应同等对待,上海公司有权审核参展商的资质,以确保真实性。对于未按时缴纳定金的摊位,上海公司不予预留;等等;广州公司的责任和权利:1、依照上海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招展;2、遵循上海公司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如有私自降价行为发生,上海公司有权取消代理权及申请的所有展位;3、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上海公司为广州公司所预留的相应数量摊位的定金,并须及时与上海公司沟通招展情况,将已付款的参展企业名单提交至上海公司;4、广州公司所组织的参展企业缴纳摊位费,报至上海公司后即确认参展,若因该参展企业单方原因取消参展,所交摊位费用不退;等等;合作条件及结算方式:组团单位的标准展位费28,000元/9平方米,注册费778欧元/公司,特殊展具费、展品运输费实报实销,另函通知;汇款结算��式:1、广州公司须在1月15日之前将摊位费预付款5,000元/摊位支付给上海公司,并于开展前2个月支付摊位余款。如广州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上海公司有权取消或调整广州公司所预定的展位;2、如果广州公司已从上海公司处成功预定展位,参展商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参展,上海公司将不予退还任何费用。但可根据展会情况将预定金按比例转到此展会的下一届作为预付定金使用。如广州组织的参展商因签证拒签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企业无法参展,上海公司在收到广州公司的世签证明或相关证明后,扣除其报名费及已发生的费用,其他费用是否退还将视不同展会情况而定。返款期限为展会结束后的1个月内;3、其他费用按实际情况结付;4、……;5、广州公司应根据协议规定时间支付款项,因特殊情况,延迟不得超过5日,超过5日视为违约,上海公司有权取消��议或依法追究相关的赔偿责任等。涉案期间,广州公司曾向上海公司申报的参加法国展的5家参展商分别是:1、某C(温州某c进出口有限公司),2、某D(海宁市某D有限公司),3、某E(温州某E汽车及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4、某F(杭州某F汽车配件有限公司),5、某H(温州某H涡轮增压器有限公司)等企业。审理中,法庭走访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及其下属某丙国际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某丁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了解相关情况,调查事实归纳如下:法国展的主办方是法国某丁展览集团。某丁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是主办方指定的负责法国展在中国进行宣传和销售展位的公司,其下设立4个官方一级代理(又称“展团”),分别是:1、上海市某戊委员会;2、中国某己汽车行业分会;3、台州市某某国际商务展览有限公司;4、某庚全联展览有限公司。上述4个一级代理会自行或发展下一级代理销售展位,并由一级代理将其招展的参展企业名单申报给某丁展览(上海)有限公司。1、某C(温州某c进出口有限公司)(展位号为2D026),2、某D(海宁市某D有限公司)(展位号2E002),3、某E(温州某E汽车及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展位号2E078),4、某H(温州某H涡轮增压器有限公司)(展位号2E006)等4公司通过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汽车行业分会参展法国展。某丁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官方资料或电子信息中均未查到杭州某F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参展法国展。上海公司提供的台州市某某国际商务展览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费通知中所确认的10个摊位号中,某丁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所确认仅有2A008、2A010、2B013等3个摊位是在实际存在的。以上事实,由原告广州公司提供的上海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某号公证书、��某某、陈某的社保记录、法国展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当庭演示手提电脑中的聊天记录、法国展参展手册、法院调查笔录3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尽管上海公司经办人曾经承诺“卖10法国展,肯定给30个美国展”,但经过双方协商,最终分别签订两个展会的《合作协议》,确定广州公司向上海公司申请两个展会各10个展位,对此,本院确认上述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自独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若当事人违反任一合同项下之义务,则应承担各合同项下之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广州公司因上海公司仅能提供3个美国展展位而非合同约定的10个展位,远低于当初30个展位的预期,于2013年7月16日提出取消上述两个份合同,同月23日双方协商不成,广州公司再次提出取消合同并退款,上海公司未表示反对。至此,本院认为美���展和法国展均已闭幕,无履行合同的可能,广州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广州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于2013年7月23日解除。在本案中,广州公司早于2013年5月23日就提出因尚有5个法国展位卖不掉而要求退展位,对此,上海公司同意帮忙一起卖,尽量向上级代理申请退展位,并且已经帮忙卖掉一个展位、退掉一个展位,但不同意退其他展位。由此,本院认定,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仅一致同意将订购法国展位数量变更为8个,广州公司以上海公司在美国展合同中的违约为由拒不履行涉案合同之义务,并不构成其不履行涉案合同的合理合法之抗辩,故本院认定广州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州公司主张其已付美国展钱款10万元中5万元系定金,而上海公司认为���述15万元为预付款。本院注意到,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上海公司“责任和权利”和广州公司“责任和权利”部分均有“缴纳定金”和“预留相应数量摊位的定金”等措辞,而在“汇款结算方式”部分又出现“摊位费预付款”的写法,属约定不明。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钱款的性质通过双方谈判交易的过程追根溯源查明当时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本院查明,2013年1月8日,姚某某称:我把法国和美国的合同给你做了,你先付5000元一个摊位的“定金”。即在合同签订之前,上海公司发出广州公司应支付“定金”的要约,广州公司当场承诺。由此可见,广州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的5万元系定金,而非预付款。依照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双方变更订购展位数量为8个,故本案定金相应变更为4万元,广州公司无权主张返还���上海公司已收预付余款6万元应予返还。广州公司在主张定金的前提下还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主张因广州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要求赔偿其已经向上级代理支付展位费所产生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公司在收取广州公司定金的前提下,于2013年7月23日已知晓广州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却在同年10月、11月3次向其上级代理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展位费,显然不合理;本院向法国展主办方中国总代理及相关业内人士调查的事实,与上海公司提供台州公司出具的2013年9月1日收费通知、2014年7月21日证明等证据上内容基本不符,故本院认定上海公司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相关内容虚假,不具有证明效力,由此而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上海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亚东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广州四通八达展览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2013年法国国际汽车工业展”的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7月23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亚东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四通八达展览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60,000元;三、对原告广州四通八达展览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2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产代理审判员 沈旺迪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