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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西来古镇支行与文卓均、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西来古镇支行,文卓均,文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67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西来古镇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西来镇禹王街41号。负责人王雪桃,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济功,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万勋,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系该行员工。被告文卓均,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代理人文志均,男,汉族,1952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系文卓均兄长。被告文斌,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代理人文志均,男,汉族,1952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系文斌父亲。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西来古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蒲江西来古镇支行)与被告文卓均、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芶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蒲江西来古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济功、徐万勋及被告文卓均、文斌的委托代理人文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蒲江西来古镇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文卓均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234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所约定的债权,一并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文卓均、文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文斌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的住宅为被告文卓均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文卓均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文卓均提供1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文卓均发放贷款180万。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文卓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并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享有对被告文斌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文卓均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文斌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及为文卓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文卓均于2013年5月10日在农商银行蒲江西来古镇支行申请办理贷款授信234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所约定的债权由文斌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的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文卓均、文斌、农商银行蒲江西来古镇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8日文卓均申请支用该授信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本金利率: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文卓均该笔贷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21日。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款凭证、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蒲江西来古镇支行与被告文卓均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原告农商银行蒲江西来古镇支行与被告文卓均、文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已依法办理相应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文卓均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文斌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文卓均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罚息和复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业管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文斌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被告文卓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文斌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卓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分理处借款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罚息、复利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息标准,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西来古镇支行对被告文斌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住宅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1元,由被告文卓均、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芶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