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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陈积与黄建新、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积,黄建新,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陈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冠杰,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新,男,汉族。被告王婷,女,汉族。原告陈积诉被告黄建新、被告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积、被告黄建新、被告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在轮台县沙漠公路买地为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7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14年8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各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现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307000元;二、被告逾期付款损失36840元(307000*6%/12*6*4)(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被告黄建新辩称:我共借原告330000元本金、利息27000元,偿还了50000元,欠条没有王婷的名字,是后面加上去的,实际本金280000元没还,我认可约定利息27000元。逾期损失过高,但现在我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承担。被告王婷辩称:我愿意与黄建新将借款给原告还上,借条没有我的名字,是后面原告让我加上去的,实际有本金280000元没还,我认可约定利息27000元,但逾期损失我认为过高,诉讼费我没有能力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黄建新向原告借款357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被告王婷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黄建新、王婷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已经偿还了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7000元。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陈积现金327000元(叁拾贰万柒仟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黄建新、王婷,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原告将30000元借条还给了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307000元;二、被告逾期付款损失36840元(307000*6%/12*6*4)(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307000元,因被告黄建新向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有被告王婷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两被告已偿还50000元,故本金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6840元,本院对利息15679.9元(280000元*5.6%/12个月*3个月*4倍)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依据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逾期利息7732.6元(280000元*5.6%/365天*18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新、王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积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3412.5元,合计:303412.5元。二、驳回原告陈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3252.5元,由原告陈积承担382.42元,由被告黄建新、王婷承担2870.08元;保全费2255元由被告黄建新、王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潭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