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诉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王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75号。负责人蒋亚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少青、顾晓勇,该行员工。被告王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诉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账号为0006228360058434599,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持卡消费,至2015年3月4日共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2823.69元。被告透支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新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32823.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以及2015年3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该卡的领用合约及章程内载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即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的,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罚款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在费用明细一栏,明确预借现金的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其申领要求,授信额度为30000元。后被告持卡消费,至2015年3月4日,共透支本金29998.74元、利息2201.88元(含取现手续费107元)、滞纳金623.07元,合计32823.69元。因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透支取现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新强领用贷记卡,并持卡消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未按时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支付本金29998.74元、利息2201.88元(含取现手续费107元)、滞纳金623.07元,合计32823.6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并继续承担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胜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