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许亚海与汪荣法、丁爱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海,汪荣法,丁爱珍,陈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52号原告许亚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根基,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荣法。被告丁爱珍。被告陈海英。原告许亚海与被告汪荣法、丁爱珍、陈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亚海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海及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汪荣法、陈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亚海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汪荣法、丁爱珍以种植苗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当天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清,于2013年清明前还清,由被告陈海英担保。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且为支付分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迟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荣法、丁爱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9200.00元;被告陈海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汪荣法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及由陈海英作担保都是属实的且是通过陈海英认识原告的。利息也一直在支付,但目前的经济比较紧张,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希望在两年内分期还款。自己有些债权也要不回来。被告陈海英答辩称,被告汪荣法向原告借款及由其担保都是属实的。原告许亚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汪荣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月3日被告汪荣法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陈海英担保及约定于2013年清明节归还且月息2分,每月付清;同时由陈海英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条不是最后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出具的最后的一张借条。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荣法、陈海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爱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1日,被告汪荣法以种植苗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许亚海借款90000.00元,被告丁爱珍、陈海英均在现场。被告汪荣法、丁爱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于2013年清明前还清,并由被告陈海英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之间经协商,由被告汪荣法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1分5厘,于2013年12月21日前还清,陈海英确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汪荣法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40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汪荣法、陈海英均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荣法向原告借款以及由被告陈海英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汪荣法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初始借条的借款人为汪荣法、丁爱珍,但后来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告汪荣法重新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丁爱珍不再负有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许亚海关于要求被告汪荣法、陈海英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荣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亚海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其中应扣除被告汪荣法已支付的利息14000.00元)。二、由被告陈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汪荣法、陈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