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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民乐县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正宏,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就不融洽,两人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既不耕种农田,也不外出打工,更不操持家务,整天在家中闷头睡觉,足不出户。婚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经原告父母多次劝解,原告便一直忍让至今,希望通过时间的推移,被告的许多不良恶习会逐步改变,但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夫妻关系逐步恶化,两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父母将被告从原告家中领走,待在娘家至今未归。从结婚至今,被告家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高达10万元,致使原告家债台高筑,负债累累,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返还彩礼现金974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和被告懒惰不操持家务不属实,原告父亲因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结婚后被告一人在家伺候公公。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村委会调解让被告先回娘家,从而缓和二人矛盾,并不是被告自己跑回娘家。另外原、被告谈婚期间,原告拿彩礼是88000元,被告家回了8000元,结婚时被告父母陪了5万元存折,存折上的钱原告全部用于承包工程给人发放工资。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4年3月7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4月17日在民乐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处于初期阶段,双方难免会发生争执,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用心经营家庭,就能够和好共同生活。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