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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贺某某曾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协商离婚,但两人一直一起生活。2012年贺某某改嫁到沙河市高村后偶尔也在郭龙庄村住,王某某为了挽回前妻贺某某,2012年12月12日晚上,王某某持一把菜刀和一把斧头,通过一把竹梯子翻墙进到郭龙庄村贺某某所住的院中,进西屋将贺某某颈部和背部砍伤。经鉴定,贺某某颈部损伤系轻伤、背部损伤系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5月10日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未做实质性辩解,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03)沙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贺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酌情对王某某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书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