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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安科星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与杭州永顺喷漆五金厂、夏仁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科星金属表面处理剂厂,杭州永顺喷漆五金厂,夏仁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临安科星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住所临安市锦城街道金马村。负责人陶杏全。委托代理人房永芝,该厂员工。被告杭州永顺喷漆五金厂,住所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复村凑沿金片。负责人夏仁香。被告夏仁香。原告临安科星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以下简称处理剂厂)为与被告杭州永顺喷漆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夏仁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处理剂厂的委托代理人房永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金厂、夏仁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处理剂厂诉称:五金厂长期向处理剂厂订购化学产品。2014年12月31日,处理剂厂与五金厂经核对结算,五金厂尚欠处理剂厂价款69853元。经处理剂厂多次催讨,五金厂至今未付。夏仁香系五金厂的投资人,应对五金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五金厂支付价款69853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夏仁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处理剂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31日,五金厂向处理剂厂出具的对帐单1份,证明五金厂所欠处理剂厂价款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五金厂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夏仁香系五金厂的投资人。被告五金厂、夏仁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处理剂厂提供的证据,五金厂、夏仁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五金厂向处理剂厂购买化学产品。2014年12月31日,处理剂厂与五金厂经对账,五金厂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处理剂厂价款69853元。该款五金厂至今未付。另查明:夏仁香系五金厂的投资人。本院认为:处理剂厂与五金厂之间化学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五金厂向处理剂厂购买化学产品后,未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夏仁香系五金厂的投资人,现处理剂厂要求夏仁香对五金厂所欠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金厂、夏仁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处理剂厂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永顺喷漆五金厂支付临安科星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价款69853元;二、杭州永顺喷漆五金厂赔偿临安科星金属表面处理剂厂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价款69853元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杭州永顺喷漆五金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夏仁香对杭州永顺喷漆五金厂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杭州永顺喷漆五金厂、夏仁香负担。该783元案件受理费,临安科星金属表面处理剂厂已向本院预交,该厂同意杭州永顺喷漆五金厂、夏仁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利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