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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牛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423号原告:牛某,女,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姜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牛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丙。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3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由其是最近几年夫妻双方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姜某丁,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儿子姜某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未应诉,未答辩。经��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姜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乙,现随被告之母生活,2008年10月23日生女儿姜某丙,现随原告牛某生活。婚生儿子姜某己,由谁抚养,应征求姜某乙的意见,姜某乙表示愿意跟被告姜某甲生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4)梁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牛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牛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连衣橱一件、八仙桌一件、木柜一件、连桌橱一件、饭橱一件、连邦椅一套(三件)、缝纫机一件、条几一件、茶几一件、电视橱一件、大组合橱一套(五件)、21英寸彩电一台、挂衣橱一件,以上财产都在被告处。现在被告姜某甲处。婚后共同财产有:一间半东屋、电车一辆。���上财产均在被告姜某甲处。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并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认定的,已收录在卷,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与被告姜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一般。原告牛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合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姜某庚,经询问,姜某乙愿意随被告姜某甲,本院应尊重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姜某壬,原告牛某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儿姜某辛,从现状及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姜某壬,原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姜某甲婚生男孩姜瑞峰的抚养费14422.5元(19230元25%3年);婚生女儿姜某癸,被告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牛某婚生女儿姜瑞英抚养费48075元(1923025%10年)。三、原告牛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姜某甲处的有:连衣橱一件、八仙桌一件、木柜一件、连桌橱一件、饭橱一件、连邦椅一套(三件)、缝纫机一件、条几一件、茶几一件、电视橱一件、大组合橱一套(五件)、21英寸彩电一台、挂衣橱一件,归原告牛某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一间半东屋归被告姜某甲所有、电车一辆归原告牛某所有。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接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儒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