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谈平与张孝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谈平,张孝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李谈平。被告张孝峰。原告李谈平诉被告张孝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10月间,原告先后从被告张孝峰手里承揽了中国工商银行吕梁永宁支行营业厅、办公楼的一系列维修工程,其中有烫房顶、涂乳胶漆、做防水等小工程。原告于2013年10月底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核定工料款共计56700元整。上述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张孝峰已经从工行吕梁永宁支行结走,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先后于2014年4月2日给原告支付5000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11000元,2015年2月20日支付8000元,尚欠32700元经多次索要未予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孝峰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尾款32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尾款13个月的利息85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其起诉后,于2015年4月给原告支付5000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为27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核定的工程款单据,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后被告张孝峰欠原告工程款56727元。鉴于被告张孝峰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依法应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被告张孝峰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由原告李谈平,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李谈平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为中国工商银行吕梁永宁支行营业厅、办公楼、锅炉房进行烫顶、并对工行二层和乒乓球间涂乳胶漆,对工行下水、卫生间做防水工程。原告于2013年10月底完工。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核算,工程款共计56700元,被告张孝峰在核算单据上签字:“谈平料工钱,欠伍万陆仟柒佰元整”。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1000元,2015年2月20日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2015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共计29000元,尚欠工程款277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次讼争。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原、被告核算工程款时应视为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7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金按32700元,月息2分,自2014年1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拖欠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实际上不仅占用了本金,也占用了本金的法定孳息即利息,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他损失存在的情况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被告应当支付款项而没有支付时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谈平工程款27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7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孝峰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