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彭海静与包可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静,包可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5号原告:彭海静。委托代理人:彭陈明。被告:包可胜。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彭海静为与被告包可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包可胜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包可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辖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静的委托代理人彭陈明,被告包可胜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可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0月,原、被告与王辉共同投资,在黄岩开设“黄岩全峰快递公司”,公司运营后,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感情破裂。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及王辉签订了《关于黄岩全峰快递结算协议》1份,载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创立全峰快递,现因个人原因,约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8月30日之前各支付给原告50000元,逾期未付的,至少按2%滞纳金支付利息等。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另5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均按月息2%计算)。被告包可胜答辩称:原、被告在2013年下半年前是男、女朋友关系,但被告在创办黄岩全峰快递公司时没有与原告及王辉合伙,全部是被告一人进行投资经营,借款也是被告个人所借;结算协议应当无效,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海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⑴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居住人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⑵《关于黄岩全峰快递结算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创立黄岩全峰快递并共同经营,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对全峰快递进行结算,被告愿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8月30日前各支付5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被告应至少按2%的滞纳金支付利息的事实。⑶(2015)浙台辖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⑵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并非原、被告及王辉在心平气和的情况下作出的,而是当时原告的亲戚堵住快递车,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要求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从协议上看不出原告参与全峰快递的合伙事宜;协议上没有表示该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后履行,只是双方达成共识,故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⑶有异议,该份民事裁定书只是程序性审查,并非对案件实体的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证据⑴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⑵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创立黄岩全峰快递并共同经营,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对全峰快递进行结算,被告愿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则按2%的滞纳金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⑶系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书,真实合法,但该裁定书只是对本案程序性的审查,不是对本案实体的审查,故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2013年11月6日录音1份、录音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王辉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结算协议是在原告的亲戚将被告全峰快递的车子堵截,干扰被告生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有异议,录音光盘是能够证明结算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下签订的,被告只提取了对自己有利的一部分,是其在断章取义。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①不能证明结算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彭海静与被告包可胜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被告包可胜与原告共同创立全峰快递(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原告负责管理财务并担任客服。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结束了恋爱关系。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及王辉签订了《关于黄岩全峰快递结算协议》1份,约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8月30日之前各支付给原告50000元,逾期未付的,至少按2%滞纳金支付利息等。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彭海静与被告包可胜签订的《关于黄岩全峰快递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另5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均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合伙经营全峰快递,但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在全峰快递管理财务和担任客服,全峰快递也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且结算协议系被告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合法,故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可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海静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另5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均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包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 磊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