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喜志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喜某某,经名者XX,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疆霍城县XX镇XX路XX街**号。2007年7月30日盗窃罪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星、楮洪庆��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喜某某在霍尔果斯口岸滨河路东乡手抓肉店,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柜台抽屉钱包内115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辩认笔录、辨认说明、刑事判决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1150元,其于2007年因盗窃现金2550元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喜某某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