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显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显明,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彝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新平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平管理局)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2014年8月28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姚蕴文、田志平,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显明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龚艳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显明及其辩护人姚蕴文、田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玩忽职守的事实被告人杨显明作为新平管理局局长,不认真履行职责,在组织实施新平县马鞍山水库淹没区国有林木采伐工程过程中,未按照《新平县马鞍山水库工程使用国有林地林木采伐实施方案》及工程合同要求对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及落实,也未安排专人到现场进行监督,致使发生国有林木被盗伐243.2326立方米的严重后果。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显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李某甲、杨某甲、李某乙、余某某、王某某、杨某、张某某、刘某、李某、��某某、施某某的证言;3、采伐公告、竞争性谈判文件、合同书、签到表、报价登记表、中标通知书;4、新平县马鞍山水库工程使用国有林地林木采伐实施方案、新平县马鞍山水库工程使用国有林地林木采伐会议纪要、自然保护区简讯共7份,张某某、刘某提供的会议记录共8份、杨某处复印的新平管理局会议记录10份;5、从新平管理局复印的2013年5月30日20号记账凭证、2014年4月30日40号记账凭证;6、从新平县森林公安局复印的《运输证》24份;7、新平县森林公安局新森公刑诉字(2014)01号起诉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新平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8、《国家林业局采伐林木批准书》、《国有山林权证》、(2013)新林采字第065号林木采伐(移植)许可证;9、唐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姚某某与李某甲签订的《合同书》、李某甲与杨某���签订的《林木采伐合同》;10、新平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局班子扩大会议记录》;11、《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12、新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新平县人大常委会文件、新平县人民政府批复;13、《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新平管理局建设和管理工作规则》、《关于成立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综合考察暨总体规划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同意云南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批复》;14、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二)滥用职权的事实被告人杨显明在担任新平管理局局长期间,逾越职权,长期允许单位保留小金库,并于2004年至2014年期间指使财务人员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方法将单位资金822074.14元存放于单位小金库中,还将其中618940元用于发放职工节日慰问金及礼金支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显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证人李某丙、杨某、李某、施某某、陈某的证言;3、杨某提供的笔记本复印件、杨显明的工作笔记本记录、李某丙记录情况复印件、2008年中秋慰问名册复印件、李某记录情况复印件、2012年-2013年慰问补助花名册复印件、李某存折复印件;4、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新平管理局杨某经手账外账资金收支情况统计表、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新平管理局杨某经手账外账资金慰问费支出情况统计表、《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新平管理局李某经手账外账资金收支情况统计表》;5、新平管理局的会计凭证、施某某记录情况、施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6、《2014年新平县江西扑火专业队森林防火工作表彰花名册;7、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三)受贿罪的事实被告人杨显明利用担任新平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建设期间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施工方负责人马某某所送人民币16900元和一枚重201.46克的黄金,经鉴定,该黄金价值人民币74100元。具体是:1、2009年8月的一天,杨显明在其住处(水塘)非法收受马某某所送的人民币99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显明在其住处非法收受马某某所送人民币7000元。3、2012年1月的一天(春节前),杨显明在其住处的院子里非法收受马某某所送的一枚重201.46克的黄金,经鉴定,该黄金价值人民币74100元。被告人杨显明在案发后主动退交赃款169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显明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从县财政局复印的新平县林业局会计凭证;4、马某某、被告人杨显明指认笔录及照片;5、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反渎鉴聘(2014)1号鉴定聘请书、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关于成立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得决定与批复、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6、新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新价鉴(2014)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依据的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7、新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新平管理局出具的借条;8、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9、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款物品清单。本案另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讯问被告人杨显明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杨显明户口证明;3、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荐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调干通知一份、干部任免审批表两张、云南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新平县委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新平管理局机构升格及确定为行政执行和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批复、关于明确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新平管理局领导职数及内设机构的批复、关于云南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新平管理局职能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批复;4、新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判认为,新平管理局接受新平县人民政府指派,负责对马鞍山水库淹没区国有林木采伐工程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被告人杨显明身为新平管理局局长,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就采伐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具体安排和部署,也未安排专人到采伐现场对马鞍山水库国有林木采伐工程进行监督指导和现场检尺,致使伐区国有林木被盗伐243.2326立方米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杨显明在担任新平管理局局长期间,逾越职权,指使财务人员私设小金库,截留和套取单位资金,用于发放职工节日慰问金及礼金支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显明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的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显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平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显明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显明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原判根据被告人杨显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显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赃物一枚重201.46克黄金(足金)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显明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理由如下:1、玩忽职守罪方面,原判认定上诉人对马鞍山水库片区国有林采伐具有监管职责并对李某甲等人的盗伐行为承担责任错误,认定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属适用法律错误;2、滥用职权罪方面,原判认定上诉人私设“小金库”用于职工福利和单位正常支出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错误,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3、受贿罪方面,原判对上诉人如何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马某某谋取利益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属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鞍山水库片区国有林采伐系由新平县政府安排、新平县林业局召开会议决定由新平管理局组织实施,新平管理局对马鞍山水库片区国有林采伐具有监管职责。在采伐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杨显明身为新平管理局局长,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有林木���盗伐243.2326立方米,该损害后果已达到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杨显明作为单位负责人,逾越职权,指使、授意财务人员截留和套取单位资金822074.14元存放于单位“小金库”中,其中618940元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及礼金支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杨显明任职的新平管理局与马某某有业务关系,马某某系在业务往来期间,对杨显明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而向杨显明贿赂钱财,杨显明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证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显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显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了全部受贿款,原判根据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判处适当,数罪并罚符合法律规定。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胜代理审判员 马艳归代理审判员 年乔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璐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