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成春与好时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春,好时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刘成春。被告好时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ETERFRITSSMIT。委托代理人张建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春与被告好时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春、被告好时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春诉称:原告于日前在被告处购得婚礼加量装巧克力2KG+20%若干,作为馈赠亲友及招待客人所用,后经朋友提醒,发现系争食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合法名称、地址、联系地址、产品配料,生产许可证、存储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符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构成违法,被告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上架销售,构成明知,故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20,300元,赔偿原告购货款203,000元。被告好时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曾起诉,后撤诉,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是散装巧克力,并非预包装食品,巧克力带有的盒子是因被告购买的量多而提供给被告方便其携带的,在散装巧克力的纸箱及销售的货架上已经注明了食品的基本信息,被告系著名食品公司,销售的食品没有对原告的生命健康带来危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在被告上海西藏中路XXX号旗舰店购买了婚礼加量装巧克力2KG+20%若干,被告开具了价格分别为10,800元、10,800元、300元的3张发票并收银条三张,该三张收银条因时间久远而褪色,仅其中一张300元的收银条隐约可见婚礼加量装2kg+20%,数量乘单价1×300元。原告购买的巧克力带有婚礼加量装巧克力2KG+20%的包装盒,盒外未标注原告主张的系争信息。后原告发现巧克力外包装不符合规定,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上海西藏中路XXX号好时旗舰店系开设在上海和平影都售票处边上,该处有散装巧克力销售,该散装巧克力当时零售价为75元500克,散装巧克力销售货架上有在售的巧克力的基本信息。又查明:原告曾在2013年5月27日以(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92号买卖合同案件起诉过被告,该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是2012年12月18日的600元收银条,后该案原告撤诉,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7月20日送达原告。审理中,原告自述系争巧克力已基本使用消耗完毕。以上事实,有发票、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为预包装食品,本案中,若系争巧克力系散装现秤,发票或收银条应当显示为n(n为相应数量)×500克巧克力75元,但被告开具的发票及收银条显示原告购买的巧克力价格均为2kg散装巧克力价格300元的倍数,再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推论,原告购买之巧克力应为散装巧克力被被告预先称重并放置于标识有“婚礼加量装巧克力2KG+20%”的包装盒中,该巧克力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外包装应标识食品的基本信息,现被告提供的巧克力盒子并无相关信息,被告对此具有过错,但本案系争食品本身实际为散装食品,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检验检疫的合格产品,被告在散装货架上对食品的基本信息予以了标注,可进行正常的销售,而食品外包装上无标明相关内容的标签与食品本身的不安全性不是相同的概念。本案系争食品的外包装上无标明食品相关内容的标签,不符合包装要求,但不构成食品安全隐患,也不存在欺诈问题,而本案原告刘成春系产品质量、食品安全方面经验丰富人士,在散装货架购买系争食品不存在不了解该食品真实情况的问题,故其仅以系争食品外包装的标签不明而要求给予价款10倍的赔偿,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及所应体现的法律价值,故对刘成春要求给予10倍价款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需指出的是被告作为著名食品公司,在销售时应当充分注意散装与预包装食品的区别,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而本案原告刘成春虽要求退还货物,但自称已将食品基本消耗完毕,故其要求退款的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本案原告所诉食品与原告2013年5月27日以(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92号买卖合同案件起诉被告的食品购买时间仅相差一天,由此推论,最迟在2013年5月27日原告已经知道本案所涉食品外包装不合格,而原告本次起诉已远远超过“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一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成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