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黄某乙(曾用名黄昌足),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珠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普忠、李彩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暂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婚后,感情趋于冷漠,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破裂,为此,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德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判决生效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没有任何的沟通与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希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与婚生女儿的关系;4、说明书,证明女儿黄某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为夫妻矛盾提起离婚诉讼;5、那暖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黄某乙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夫妻关系逐日淡化。在双方难以相处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5月离开被告到靖西县城打工,从此不再回到被告身边。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关系不但未能改善,反而日趋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在双方无法相处的情况下,被告离开原告到靖西县城打工,不再回到被告身边,形成分居事实。虽然,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由于被告没有通过互相体谅的途径来弥补双方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予以准许。对婚生女儿黄某丙的抚养,因黄某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黄某丙表示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女儿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黄某乙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止;在此期间,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秀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珠京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人民陪审员 李彩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贵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