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七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耿雪花诉被告赵治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雪花,赵治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七初字第28号原告耿雪花,女,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邙岭镇。被告赵治安,男,1951年6月1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原告耿雪花诉被告赵治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雪花、被告赵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雪花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7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治安辩称:这事既然是2013年11月发生的事,为什么2014年12月才起诉,如果中间再出现什么意外怎么办。答辩人把她推到在地,谁在现场了,答辩人怎么把她推到了。既然公安110来了,答辩人把她推到是因为什么原因,她在医院时,答辩人通过别人给她送了500元,公安处罚了我300元。她身上有伤,是不是因为答辩人把她推到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偃师市邙岭镇西蔡庄村赵进安(原告耿雪花丈夫)与赵治安系兄弟关系,两家曾因赡养母亲的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7日上午,被告赵治安手持铁锨来到赵进安住的宅基大门口声称要给母亲修厕所,赵进安的妻子耿雪花发现后上前阻止赵治安,赵治安动手将耿雪花推到在地上。耿雪花立即打120前来,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头外伤、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2013年10月7日住院,2013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885.72元。2014年3月6日,偃师市公安局邙岭派出所作出偃公(邙)行决字(2014)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治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对赵治安罚款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耿雪花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一日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因生活琐事,被告赵治安将原告耿雪花推到,致原告头外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885.72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陪护证明,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每天为78元,原告要求为71元/天,本院从其所请,住院10天,为71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为50元/天,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从其所请,住院10天,误工费为500元。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10天,营养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15.72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500元,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治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耿雪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415.72元。二、驳回原告耿雪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治安承担(先由原告耿雪花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钧审 判 员 杨攀龙人民陪审员 张瑞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薛群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