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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宝钛集团退休职工。系被害人付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庭住址同张某甲,系被害人付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庭住址同张某甲,系被害人付某某次子。共同诉讼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陕CN72**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秦安美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04日21时25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陕CN7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东风路路南绿化带与人行道之间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电气化小区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付某某发生碰撞,致付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03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86720元、丧葬费25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陕CN7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东风路路南绿化带与人行道之间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电气化小区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付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受伤,随即被害人被亲属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同年11月6日,被害人付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予以配合,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接交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再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抢救、安葬被害人支付住院医疗费20335.50元、丧葬费用25425元。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人亲属先行支付赔偿款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表示再无赔偿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及登记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死亡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证人张某甲证言,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0335.50元、死亡赔偿金48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5425元,经查,其证据证实该损失客观存在,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确定为24426.50元(即48853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35.50元、死亡赔偿金48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丧葬费24426.50元,总计531632元。因被告人王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被告人及被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人承担90%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负担1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三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十九万零四百六十八元八角整(含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二千元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白明瑛人民陪审员  何 祥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旭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