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大同市大同县。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郭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B824**晋BC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S2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处,未确保安全驾驶将路西由南向北的行人苗某某碰撞,致其死亡。2015年1月14日,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苗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自愿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苗某某家属苗甲、高某某、苗乙、苗丙、苗丁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并已支付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提出书面刑事谅解申请,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右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苗乙、刘某甲、刘某的证言,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右玉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推断书、诊断建议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书证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案款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被害人苗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给被害人苗某某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