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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纯与赵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赵波,王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张纯,男。被告赵波,男。被告王冠民,男。原告张纯与被告赵波、王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被告王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纯起诉称,2014年1月7日,经被告王冠民担保,被告赵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间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2015年1月7日还款付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给付2015年5月7日前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6400元。被告赵波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冠民答辩称,被告王冠民与原告是一个屯的,是被告王冠民给被告赵波担保向原告借的款,原告要过多次,但到现在也没还款,被告王冠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张纯要求被告赵波、王冠民偿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张纯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1月7日,经被告王冠民担保,被告赵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于2015年1月7日还款付息。逾期按月利率30‰计息。经质证,被告王冠民对证据及证明的目的无异议。被告赵波未出庭,无法质证。经审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且被告王冠民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分析,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赵波经被告王冠民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间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2015年1月7日还款付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给付2015年5月7日前2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6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纯与被告赵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张纯与被告王冠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应予确认。二被告应信守承诺,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原告要求被告赵波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冠民在借据中未约定为何种担保方式,应推定为连带保证,对被告赵波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波欠原告张纯本息合计人民币26400元,此款被告赵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二、被告王冠民对上述欠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冠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赵波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赵波负担(与欠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冠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潘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