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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吕万东、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吕万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189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冯红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吕万东,无业。因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万东、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吕万东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先后在本市庐阳区四里河辰龙大厦、双岗银瑞林酒店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吕万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8.1克,周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4克。具体如下:1.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孙某委托周某乙(另案处理)帮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周某乙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吕万东,吕万东遂赶至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辰龙大厦1栋1408室,将一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价格卖给周某乙和孙某。2.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吕万东电话询问吸毒人员孙某是否需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与之约定在合肥市庐阳区双岗银瑞林酒店门口以2800元价格交易10克甲基苯丙胺。随后,吕万东将这一情况告知阿辉(音,在逃),阿辉遂计划安排吕万东先与孙某接头收钱后,再由被告人周某甲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孙某。当晚9时许,阿辉骑车带着吕万东、周某甲一同来到约定地点,吕万东、周某甲依照安排正在与孙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周某甲上衣内侧口袋内搜出毒品疑似物7.4克。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吕万东2004年5月11日因犯破坏交通工具罪被蚌埠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3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的近亲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万东、周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孙某、周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当场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0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万东、周某甲以贩养吸,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向他人进行贩卖,其中吕万东贩卖毒品冰毒合计8.1克,周某甲贩卖毒品冰毒7.4克,均属情节严重。当场查获的毒品7.4克,应当认定为吕万东、周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两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吕万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万东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甲预缴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万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对于查获的毒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认为:1、其系从犯;2、其系坦白;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4、本案毒品称量存在瑕疵;5、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吕万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吕万东、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辉”、吕万东、周某甲三人分工配合,由吕万东与买毒人员接头收钱,周某甲负责将毒品给买毒人员的方法,共同实施犯罪,周某甲积极主动地参与了贩卖毒品的犯罪,综合其行为及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因此,二审对于上诉人如实供述的情节不再予以重复评价。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犯意引诱之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吕万东等人经事前商议,并进行分工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该事实有上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吕万东的供述,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现有证据足以排除存在他人故意引诱上诉人周某甲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可能性。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称量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场称重笔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周某甲处查获了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现场称重,制作了现场称重记录,并有持有人周某甲及办案人员、见证人的签字予以确认,表明查获的毒品系侦查机关依法查扣,并经依法称重。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吕万东以贩养吸,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进行贩卖,其中吕万东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8.1克,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7.4克,均属情节严重。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4克,应当认定为吕万东、周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两人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吕万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吕万东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两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诉人周某甲预缴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予以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