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张某,××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心田、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侯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侯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家人相处和睦,并生育一女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侯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主要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子女,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胡衍松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子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