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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晓丽与许秋月、张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丽,许秋月,张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郑晓丽,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秋月(下称第一被告),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振兴(下称第二被告),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秋月,张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被告许秋月出具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秋月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振兴辩称,欠条上没有我签名,我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许秋月向郑晓丽借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整。”借据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但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据由第一被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尚欠原告借款24000.00元。另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借款事实,系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属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秋月,张振兴给付原告郑晓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贰万肆仟元)。二、被告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三、被告许秋月,张振兴互负连带着责任。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元,减半收取20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