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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学中与顾正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张学中。委托代理人罗巧兰。委托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荣。原告张学中诉被告顾正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小静、被告顾正荣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学中及其委托代��人罗巧兰、齐小静,被告顾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中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生产水泥砌块砖厂,原告共投资857,500元。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作经营的砖厂,由被告经营,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13年2月25日,被告出具声明,原告的投资款60万元于2014年2月底前全部结清。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155,000元,以上共计75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55,000元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投资款755,000元包括要求被告返还的60万元投资款和155,000元利润,利润作为借款借给被告,故被告出具了借条,其实没有借款交付。2014年3月至11月,原告到被告处提取了价值178,326元的砖块以抵欠款,该款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76,674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6,674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返还原告投资款60万元是对的,但双方合伙期间有应收款90万元,被告只收取了其中37万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收取,但被告不清楚原告什么时候去收款。双方合伙期间盈利31万元,每人应分得155,000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打个借条给他作为补偿款,没有实际借款交付,现被告认为如果应收款每人分到45万元就不存在还需分利润。结账之后,原告从被告处提走了价值17万多的砖块,被告确认原告所述金额,该款应从返还的投资款中扣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账还未结清,要求与原告对清账,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生产水泥块砖厂,资产各50%(包括流动资金在内);双方对合作期限、经营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被告经营的砖厂525,000元,双方又购买了价值15万元的机械设备,每人一半,原告投入75,000元,到此原告固定资产投入60万元,又由于被告砖厂有库存50多万元,原告又投入流动资金257,5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学中合作投资款857,500元。之后,双方合伙经营,2013年2月原告要求退出合伙,2013年2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原告决定暂时退出,由被告经营,至于投资款以欠条为准;2、至于南汇工地,由原告操作经营,被告与原告协助管理;3、被告必须按工地要求及时供应南汇工地砖块,并且保证质量及时供货,资金由原告负责收款,如在供货质量问题上必须由被告负责,直至原告所有投资款收完为止,原告股份退出,如缺收不回一分,股份继续持有一半;4、砖款按每月结算一次,材料款从欠条上扣除,但投资款按每月一分半结算;5、合作期间被告违约由原告接管,被告自行退出厂外,协议由原告做主另订。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内容为:兹有张学中固定资产投资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正,限定2014年2月份前全部结清,另外加适当补助,否则后果自负。同日,原、被告经结算合伙期间利润31万元,每人一半,原告应得的155,000元作为借款放在被告处,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学中15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内容为:本人与张学中协议在动迁之前保证给张学中190#万能砖块生产2,500立方(但水泥由张学中供应),其他与张学中无关,如动迁赔偿款在50万左右���必须付给张学中20万现金,在80万左右,必须与张学中剩余货款一次付清。2014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4年场地动迁前保证场地给张学中190#万能砖2,500立方后账结清,剩余款2015年底按每月平均数结清。另查明,除双方合伙经营砖厂外,被告尚欠原告39万元,故被告供南汇工地的砖款同意由原告收取。2014年2月27日,针对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签订《协议书》第2、3条的内容,被告出具《声明》,内容为:南汇建工加定汽车城工地于2013年度供应的所有材料款归张学中所有,与顾正荣无关。原告承认在该工地只收取到被告货款261,253元,因到被告处还提取过砖块,39万元债务已结清。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协议书、收条、声明、借条、承诺书及原、被告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作以下评析:1、被告认可原告固定资产投资款60万元,但认为合伙期间原告收取的应收款多于被告,故双方还未结清,并向本院申请20天举证期,但届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因被告之前尚欠原告39万元,被告同意供南汇工地的砖块货款由原告收取,原告承认收取到261,253元,被告主张原告收款已超39万元,多收取的货款应抵投资款,但对自己的主张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应返还款项和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1、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以出具声明和借条的形式,同意退给原告6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款和分给原告155,500元利润,在2014年7月12日和9月3日又承诺以供万能砖的方式归还所欠原告款项,被告应按约履行。在结账后,被告又供给原告价值178,326元的砖块,此款从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据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576,674元;2、被告承诺投资款于2014年2月前结清,对于实质为利润的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所提砖块款应先抵投资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尚欠的投资款421,674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算,155,00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催讨即本案诉讼后的2015年2月17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正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中款项576,674元;二、被告顾正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学中逾期付款利息(以421,6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