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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谭某与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442号原告谭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邓洪,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段小红,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乙,男,汉族。原告谭某诉被告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建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红、被告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出生。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原告及母亲与被告分居之后,被告谭某乙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谭某乙给原告谭某抚养费1500元/月,从2013年12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的教育费、医药费由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各负担一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乙辩称,原告系被告之子,愿意抚养。父亲生病,也需要赡养。被告是在编老师,工资低,生活压力大。从2013年至今给了小孩17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出生,现就读于移民小学。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从2013年12月原告及母亲与被告分居之后,被告谭某乙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的母亲邓洪目前无业,被告谭某乙是团结小学的在编老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管父母是否离婚,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都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谭某乙不能以与原告母亲之间有矛盾为理由,而拒不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原告目前的生活学习状况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被告应先行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4800元(16个月×300元/月)。从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抚养费4800元。二、被告谭某乙从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谭某抚养费3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谭某垫付,由被告谭某乙直接支付原告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建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