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建宁与孙丽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宁,孙丽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孙建宁,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赖海田,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真,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孙建宁与被告孙丽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宁的委托代理人赖海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宁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从李国湖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约定追债损失和法院管辖,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等等。李国湖已依约定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然,李国湖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无奈之下,李国湖只得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李国湖签订代为还款确认书,确认原告替被告代为清偿该笔借款,并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于当天向李国湖转账165333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5333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之后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被告孙丽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孙丽真作为借款人,孙建宁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李国湖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向李国湖借款10万元,月利率5%;只要借款人没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应向出借人支付追债损失(含追债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仅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日为止等。孙丽真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孙建宁在《借��》上签名。2015年2月14日,李国湖和孙建宁签订一份《代为还款确认书》,写明:2012年5月24日,孙丽真向李国湖借款10万元,月利率5%;现担保人孙建宁自愿代借款人孙丽真清偿该笔借款,经与李国湖协商,该次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利息为65333元,加上本金100000元,共计165333元;担保人孙建宁同时确认,本人将依照该代为还款确认书、原借据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自行追究孙丽真的代为还款的赔偿责任,同时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孙丽真完全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等。当日,孙建宁向李国湖转账支付165333元。李国湖遂将《借据》原件交给孙建宁。孙建宁委托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另,在本案庭审中,孙建���述称其系孙丽真的堂哥,与李国湖系同村的老乡。以上事实,有孙建宁提供的《借据》、《代为还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查询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丽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自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孙丽真系借款人,孙建宁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孙建宁要求孙丽真立即支付代为偿还的165333元,本院予以支持。165333元中已包含了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24日计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因《代为还款确认书》上并无孙丽真的签名,孙建宁要求孙丽真按月息2%支付2015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孙建宁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孙丽真的债务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借据》中仅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律师费,并未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所产生律师费承担做出约定,而律师费也不属于担保人追偿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孙建宁主张孙丽真承担其律师费120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宁代为偿还案外人李国湖的债务16533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丽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1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婧雯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