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沈梦寒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梦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524号罪犯沈梦��,男,199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小学毕业,住安徽省明光市,现在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沈梦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梦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正,服从分配,刻苦钻研劳动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所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沈梦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沈梦寒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梦寒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戴皖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