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倍梅与陈让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潘光远,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皓、曹相华,人民陪审员刘黄淑组成合议庭,并由刘皓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中。2006年12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07年5月25日到东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认识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原告先后于2007年8月、2008年10月、2009年6月请求村支书和主任多次解决未果。从此,被告丢下原告于2009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并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2009年10月原告便随母亲居住生活。四年多来被告从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愿望,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手术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中。2006年12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07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8月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12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均撤诉,现原告认为已无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愿望。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提出上述离婚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三份、(2012)内东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以及2015年2月13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的公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本应忠实于婚姻、家庭,现被告于2009年8月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对家人不管不顾,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2006年12月8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陈某乙生活费300元至陈某乙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各承担50%;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皓审 判 员 曹相华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顺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