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开鋮、何元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开鋮,何元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母旭,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开鋮,男,生于1966年2月9日。委托代理人母国民,男,生于1968年3月13日。(特别授权)。被告何元祥,男,生于1964年10月24日。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刘开鋮、何元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育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母旭,被告刘开鋮的委托代理人母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元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开鋮向原告包商银行借款,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何元祥为被告刘开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包商银行签订有《保证合同》。被告刘开鋮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包商银行找二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开鋮清偿截止2015年2月27日所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4623.44元、利息5317.99元、罚息30269.21元,合计80210.64元;请求判令被告何元祥对被告刘开鋮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刘开鋮辩称:本案事实陈述不清,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不明,借款属实,但在2011年后的贷款是还清了的;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何元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刘开鋮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刘开鋮需资金周转,向包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年贷款利率为18%,日利率=年利率除以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即每月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何元祥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何元祥自愿为刘开鋮向包商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当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包商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向被告刘开鋮所提供的借款账号支付借款50000.00元。被告刘开鋮向原告包商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5376.56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刘开鋮尚欠原告包商银行借款本金44623.44元、利息5317.99元、罚息30269.21元,共计80210.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刘开鋮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刘开鋮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何元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开鋮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开鋮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刘开鋮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开鋮辩称所借原告包商银行的借款已还清,且原告包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刘开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元祥为被告刘开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包商银行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主张被告何元祥对被告刘开鋮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4623.44元,利息5317.99元,罚息30269.21元,共计80210.64元。二、被告何元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5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育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