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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娇与蔡云鹤、陈保香、陈玉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娇,蔡云鹤,陈保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陈玉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孙娇,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委托代理人关晋燕(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云鹤,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保香,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水,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孙娇诉被告蔡云鹤、陈保香、陈玉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晋燕、被告陈保香、被告蔡云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被告陈玉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娇诉称:2014年9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蔡云鹤驾驶闽B25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涵江国欢西路195处时,因变更车道与原告孙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又与被告陈玉水驾驶的闽BF60**号二轮摩托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娇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案外人孙光朵二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蔡云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娇、案外人孙光朵、被告陈玉水无责任。现原告孙娇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同)104329.67元(医疗费13113.37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3515元、护理费221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牙齿修复费用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坏维修费用2000元,合计106329.67元,扣除被告垫付2000元,尚应由三被告赔偿104329.67元)。被告陈保香辩称:肇事车辆闽B253**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陈保香所有,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蔡云鹤向其借用车辆。被告蔡云鹤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闽B253**号小型普通客车年检合格,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孙娇12000元。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予以认定。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被告蔡云鹤同被告陈保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保香应提供有效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以证实本案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按二人经济损失的比例赔偿,且被告陈玉水应在交强险部分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数额为医疗费总额的2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后续治疗费应另行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依法认定;护理费天数按24天计算;误工费,赔偿标准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误工天数按99天(计算至原告入场上班前一天);交通费认可24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电动自行车损坏维修费用,没有证据佐证,不应支持。被告陈玉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蔡云鹤驾驶闽B25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涵江国欢西路195处时,因变更车道与原告孙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又与被告陈玉水驾驶的闽BF60**号二轮摩托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娇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案外人孙光朵二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蔡云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娇、案外人孙光朵、被告陈玉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娇立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去门诊医疗费用1176.24元及住院医疗费11937.1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左侧下颌骨骨折;3.颏下部裂伤;4.口腔开放性伤口;5.右中切牙、右第三磨牙缺损(冠折、釉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我科及口腔科门诊随访、注意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另查明,被告陈保香系肇事车辆闽B25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保香垫付给原告孙娇12000元。庭审中,被告陈保香表示愿意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原告孙娇,自2013年2月份起,一直在莆田市涵江区金阳光鞋面场上班,并住在该场宿舍,月工资34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搬离工厂,租住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新坡村塘头街238号,后于2014年12月25日,回工场工作。肇事车辆闽BF60**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系被告陈玉水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为:医疗费项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孙光朵,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550元(其中医疗费为1812.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云鹤驾驶证、肇事车辆闽B25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被告陈玉水身份证、驾驶证、闽BF60**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证、莆田市涵江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莆田市涵江区金阳光鞋面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工协议、工资清单、单位证明、暂住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合理的,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喜非正式合同,工资发放情况没有财务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赔偿项目以答辩意见为准。被告陈保香、蔡云鹤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认定。被告陈玉水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法律规定及依法采信的证据及事实为据。医疗费13113.3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为凭,且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导致其收入减少,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财务人员及领款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认定为:3450元/月÷30天×(24+30)天(医疗机构建休一个月)=621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莆田市涵江区金阳光鞋面场证明书、劳动合同书、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莆田市涵江区金阳光鞋面场务工且暂住工场宿舍,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61632.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5000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等佐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维修费用2000元,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孙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13.37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天×24天)、误工费6210元、护理费2129.76元(88.74元/天×24天)、交通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1805.9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娇及案外人孙光朵受伤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损伤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孙娇占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的数额为: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占9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项下未超限额,不再分配。鉴于被告蔡云鹤借用车辆时,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且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81855.7元(91805.9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闽BF60**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无责项下7950.23元)。肇事车辆闽BF60**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玉水作为投保义务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无责项下7950.23元{1000元+76452.56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鉴于被告蔡云鹤、陈保香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上述该款可直接在被告陈保香垫付款12000元中扣除,剩余垫付款10000元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则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孙娇7185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孙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八万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七角,扣除被告陈保香垫付的人民币一万元,尚应赔偿给原告孙娇人民币七万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七角;二、被告陈玉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孙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七千九百五十元二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孙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元,由被告陈玉水负担人民币三十六元,由原告孙娇负担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