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雪峰诉被告姜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峰,姜彦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张雪峰。被告姜彦东。原告张雪峰与被告姜彦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峰及被告姜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峰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借款2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万元,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开庭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给付利息。被告姜彦东辩称,钱是被告侄子姜金龙借的,被告姜彦东提供的是担保,姜金龙的房照在原告处抵押,与原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张雪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18日姜金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20万元产生的利息是4万元,被告姜彦东是担保人。经质证,被告姜彦东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姜彦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姜金龙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姜金龙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4万元的借条,被告姜彦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张雪峰与姜金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姜彦东自愿为姜金龙担保,被告姜彦东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4万元及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签订借条时将20万元四个月的利息4万元预先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2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四个月利息4万元,超过法律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20万元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四个月的利息应为15600元;逾期利息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5日,利息应为13566元。利息共计291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雪峰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9166元,合计229166元;二、驳回原告张雪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张雪峰负担163元,被告姜彦东负担4737元。如被告姜彦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文 华代理审判员 张迪代理审判员林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