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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加彬、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加彬、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淼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还经常猜疑、打骂原告,后经双方亲戚做和好工作,被告承诺不再打骂原告。2012年被告又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自2012年发生争吵后就一直分居,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婚生女从小随被告及奶奶一起生活,与被告及奶奶培养出了很深的感情。婚生女自上学以来,一直在金沙上学,如改变婚生女的生活学习环境,将对其成立不利,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无法实际抚养婚生女,被告在金沙有固定工作和住所,非常有利于婚生女成长。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各半负担,教育费被告自愿独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张某乙现在被告处。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创维液晶彩电一台,原、被告婚后财产有:海尔挂壁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2012年起在上海一家化妆品公司担任普通员工,年收入50000元,但为了小孩上学,其可以回金沙工作。被告陈述其在金沙亲戚的一家公司做保安,包吃住,月收入6000元左右,其母亲也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提供的物质条件较好,非常有利于孩子成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各项书证等在卷佐证。本案审理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结婚近十年并育有一女,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沟通包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日渐冷淡。双方亦未能采取积极有效和好措施,致使夫妻感情未能得以弥合。现被告同意离婚,衡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乙,尚未成年,现在被告处,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出发,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子女实际生活学习需要,酌情认定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承担一半,教育费被告自愿独自负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法律义务。关于财产,原告婚前财产:创维液晶彩电一台仍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财产:海尔挂壁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被告表示放弃分割,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均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每月给付张某乙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承担一半(自2015年6月起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履行方式:每年6月30日前履行当年度的生活费并同时结算已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张某甲独自承担。原告杨某对婚生女张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张某甲应予协助。三、创维液晶彩电一台、海尔挂壁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均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