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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文娟与陈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娟,陈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邓文娟。委托代理人蒙志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卢建成,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志华、被告陈金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32179.15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陈金辉在事故发生时没取得驾驶资格,因此本案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陈金辉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13分许,被告陈金辉驾驶粤X/77D**号轿车沿顺德区伦教熹涌西岸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祥业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祥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双方避��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以及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中型开放性颅脑外伤;二、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32281.16元,该费用由被告陈金辉垫付。出院时医嘱建议:1.舒畅心情、适当锻炼、健XX活方式、丰富维生素、按处方服药;2.全休三个月,每日保持8-10小时睡眠时间;3.保持大便通��、适当运动锻炼;4.出院带药;5.不适随诊。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为购买大小便器等辅助用品共花费37.4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达十级伤残;左侧面神经瘫痪,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原告是广东省乐昌市三溪镇三溪村委会村民,其自2012年11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69.96元。肖某甲(2006年4月21日出生)、肖某乙(2009年12月24日出生)是原告的儿子,两人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是原告的丈夫肖功平购买,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总损失为6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肖功平确认上述车辆是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另查,被告陈金辉为粤X/77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点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79521.87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179521.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2752.5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427.4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670元及评估费200元;上述合共120870元。余款58651.87元,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金辉承担主要责任,为此损失余款58651.87元应由被告陈金辉承担其中的70%,即41056.31元。另外,因被告陈金辉已为原告垫付了款项合共32281.16元,为此尚应支付8775.15元。由于被告陈金辉属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点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邓文娟支付赔偿款120870元;二、被告陈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文娟支付赔偿款8775.15元;二、驳回原告邓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1.79元(已办理缓交手续),由原告邓文娟负担29.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343.32元,由被告陈金辉负担9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嘉惠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陈金辉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含辅助用品费用)32318.56元32318.56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无发表意见。医疗费数额为32318.56元,其中被告陈金辉已垫付32281.16元,余款37.4元为原告自行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4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无发表意见。根据出院小结,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三营养费500元2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无发表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四护理费1920元304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无发表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20元,超出部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400元1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无发表意见。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家属在治疗期间的必然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六误工费12752.54元12752.54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不应支持。原告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94天,按照原告的月工资标准4069.96元计算误工费为12752.54元。(4069.96元/月÷30天×94天)七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84756.62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无发表意见。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顺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6.62元(32598.7元/年×20年×0.13)。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陈金辉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2904.15元32904.15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无发表意见。至原告定残之日,被扶养人肖某甲、肖某乙已分别年满8周岁及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0年及13年,扣除其他扶养人的份额后,肖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68.64元(24105.6元/年×10年×0.13÷2),肖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69.23元(24105.6元/年×13年×0.13÷2),原告主张肖某甲及肖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4101.78元及18802.37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32904.15元计算。九鉴定费1500元15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无发表意见。该项费用是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的数额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无发表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对其精神带来严重影响,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车辆损失670元67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无发表意见。根据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十���评估费200元2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无发表意见。该项费用是原告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根据评估费发票的数额予以支持。合计179821.8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