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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皖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芜湖县火龙岗路与湾新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mg/100ml。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刑事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证人盛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