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诗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诗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秦某某利用其伪造的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从该公司仓库内提走价值人民币22268元型号为FGR5/C的空调4套,后将上述空调予以变卖。2.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秦某某利用其伪造的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从该公司仓库内提走价值人民币7296元型号为GMV-R25P/NAC的中央空调内机2台,提走价值人民币9600元型号为GMV-R50P/NAC的中央空调内机2台,提走价值人民币21888元型号为GMV-R56P/NAC中央空调内机4台,提走价值人民币5622元型号为GMV-R63P/NAC的中央空调内机1台,后将上述空调予以变卖。3.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自己伪造的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从该公司仓库内提走价值人民币43750元型号为FGR6.5/A2的中央空调5套和价值人民币26000元型号为FGR5H/A2的中央空调内机4套,后将上述空调予以变卖。综上,被告人秦某某共骗取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空调22套(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36424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136424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相关工作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空调出库单、情况说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收款收据及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谅解书,证人陈某某、刘某某、代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辩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格力空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绵阳市虹玖商贸责任公司合同书,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张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家庭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宗明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1月14日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