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官店镇。委托代理人冯锐,习水县良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凡中,习水县良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官店镇。委托代理人杨佺昆,习水县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锐、曾凡中,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佺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家人商议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磋商,使原告将自家承包的责任田土及房屋三间以人民币14800元的低价全部卖给了被告,后原告认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及田土,被告不退还,非法强行占有原告的房屋及田土。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故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及田土;三、判令由原告退还被告人民币14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土地转卖协议书》、《房屋土地转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与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的事实,该两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3.《土地承包登记表》,证明与被告协议的土地系原告依法承包的,合法有效;4.对熊正发的《调查材料》,证明熊正发代书协议的事实;5.对陆久模的《调查笔录》,证明转包土地未经村委会同意,是不合法的;6.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是买了原告房屋后才迁到白果坝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原告两个成年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签协议时被告虽然不是与原告是同一村组织村民,但协议时就约定了“乙方(被告顶甲方的户口在白果坝居住)”,且被告基于本协议经村组同意已将户口落户在白果坝居住至今已十余年,说明当时村组同意认可了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请求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房屋土地转卖协议书》、《房屋土地转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与原告所持协议内容一致,并证明原告之子之子赵攀、赵铮作为家庭成员在被告所持的《房屋土地转包协议书》上的甲方栏签字进行了确认的事实;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田湾村民委员《证明》,证明被告在原田湾村无土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原系官店镇官店村白果坝村民,被告赵某某原系官店镇田湾村阳孔组村民。双方因家庭关系密切,原、被告在双方众亲友的参加见证下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房屋土地转卖协议书》、《房屋土地转包协议书》各一份,两份协议书中载明“甲方(原告赵某某,下同)因诸多因素对自已的责任地、自留地无能耕种,加之房子年老失修,屋面垮塌,按土地有关政策规定,甲方长期将房屋交乙方(被告赵某某,下同)修复使用,长期将责任地、自留地在本组无人转包的情况下转包给乙方”“甲方……以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元将老房子、自留地、责任地全部卖与乙方。乙方作顶甲方的户口在白果坝居住,承担甲方向国家尽的义务”“转包后,乙方须承担甲方的公粮及公差,完成国家的职责和义务”“通过甲乙双方协议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对方提出任何附加条件”“在土地承包后,甲乙双方应按国家新的有关土地政策进行耕种”。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当即全面履行。后协议时未在家的原告之子赵攀、赵铮作为家庭成员在被告所持的《房屋土地转包协议书》上的甲方栏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8月5日将户口从官店镇田湾村阳孔组迁到官店镇官店村白果坝入户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为由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房屋土地转卖协议书》、《房屋土地转包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签订《房屋土地转卖协议书》、《房屋土地转包协议书》的事实均无异议,其协议内容的实质是房屋的买卖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对原告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友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