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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朝明与蔡志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胡朝明委托代理人刘文海,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志平原告胡朝明与被告蔡志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茂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明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蔡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2月22日早上6点左右因顾客没有选择被告的面食而来原告店里购买,原、被告因此事吵了一架;直到下午6点30左右被告蔡志平又来原告胡朝明店进行理论,相互之间话不投机发生冲突,被告蔡志平拿起凳子砸原告,原告还击后被告从外拿起一把菜刀砍向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并在中医院住院3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后经相关机构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还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原告认为本次伤害造成了其身心伤害和重大经济损伤,并且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分歧较大没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志平赔付原告胡朝明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3072.5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南镇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伤害的事实。2、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轻微伤。3、龙南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被告被行政拘留。4、龙南县中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5、龙南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诊断报告等,证明原告的伤情。6、龙南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7、龙南县中医院等出具的住院收据,证明原告治病的费用。8、龙南汽车站的车票,证明原告治病的交通费用。9、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鉴定的费用。10、桐乡市工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的收入。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相关清单不符合原告所负轻微伤科学治疗的事实,医疗相关证据存在虚假和夸大病情,不能采纳。原、被告发生打架之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期满回家后,发现原告并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而是在正常生产忙于经营,看不出原告有任何伤势影响,结合病情,被告认为医疗收费清单所载住院时间以36天计费和收费存在虚假。公安机关已有相关查实证据可证实,当时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从而引起双方打架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所以原告自己因承担相关身上损害损失主要责任。最后被告向法院请求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在龙南县城人民大道综合市场南路经营饺子皮生意的业主。2014年12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就早上生意竞争问题找到原告理论时发生纠纷,并双方发生打架,在争斗过程中,被告使用了一张没有靠背的红色四脚塑料凳,原告则用拳头,双方进行了对打;在追打的过程中,被告使用了一把菜刀,原告使用了一块石头。最终被告致原告左臂外侧软组织刀裂伤,头顶部头皮血肿;第二天,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400元。公安机关也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2日在龙南县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原告胡朝明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用12200.53元,用去门诊X光费96元,手术费140元;在住院期间即2015年1月15日原告还到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常规肌电图检查,共用去检查费300元;交通费52×3=156元。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要求对原告胡朝明医药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朝明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胡朝明受伤后住院费用12200.53元中,合理医药费为8575.28元,不合理医药费为3625.25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龙南镇派出所提出的受理案件回执、询问笔录;龙南县中医院提供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因生意竞争问题而引发纠纷,原告胡朝明与被告蔡志平本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其他正当途径来解决,而不应该发生口角、对打,甚至发生到被告蔡志平将原告胡朝明头部致成血肿、左手臂外侧软组织刀裂伤,是非常错误的。因此被告蔡志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已知被告找其理论只因生意竞争问题,应该用和谐的语气和对方作出合理解释,而不应该以激怒的方式和对方发生口角、对打,对该纠纷的产生、事态的升级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发生口角的原因、对打、追打的过错性来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2736.53元;在原告胡朝明受伤后住院费用12200.53元中,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理医药费为8575.28元医药费,不合理医药费为3625.25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用去的300元常规肌电图费用、交通费156元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也没有经得龙南县中医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赣州市人民医院去做的检查,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是(12736.53-3625.25-300)×70%=6167.89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受害人不能举证参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参照受理法院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2014年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237元,平均111.76元一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是(111.76×65)×70%=5085.08元,护理费应是(111.76×35)×70%=2738.1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只有龙南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上附属加强营养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元,即400×70%=2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050×70%=735元;以上原告总的损失合计是:6167.896+5085.08+2738.12+280+735=15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志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朝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15006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后收取31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合计2210元,由原告承担1373元,被告承担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茂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