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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蔺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汴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丽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蔺,被害人沈某某及其代理人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蔺利用QQ聊天软件认识了被害人沈某某,通过一段时间的联系,王蔺先以自己身世可怜并且无钱给身患重病的自己和父亲看病为由获取了被害人沈某某的信任和同情,再以需要钱做服装生意以及可以给沈某某做情人为借口分三次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骗取被害人现金3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骗取被害人现金5.69万元,于2014年7月5日骗取被害人现金5.5万元,共计14.19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王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检察员在出示原一审阶段相关证据后,又出示了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手机中与王蔺的短信聊天记录和提取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编造谎言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祥伟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郭 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