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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跃忠与何其林、被告刘正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受被告刘某某、何某某的雇请到西洞庭五分场的桔子园采摘桔子,工钱按每斤桔子0.12元计算。当天下午2时许,原告在采摘桔子过程中,意外从树上摔倒在地,后被挑桔子的工友陈启付扶到农户家床上,待刘某某赶到后,被送到西洞庭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1、腹内脏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2)肝挫伤;3)胃挫伤;4)左肾血肿;2、肺挫伤;3、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了26907元医疗费,二被告未支付分文的赔偿费用。此次受伤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身体及精神伤害,被告的消极赔偿态度更是让原告家庭雪上加霜。原告受被告刘某某、何某某雇请做工,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何某某、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316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何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3、西洞庭金凤办事处司法所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刘某某雇请给何某某提供劳务,何某某将工钱包给刘某某,以及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伤的事实4、西洞庭金凤办事处司法所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刘某某雇请到何某某承包的桔园做工,采摘桔子时,因树枝断裂而意外摔伤;5、鼎城区韩公渡司法所对陈启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刘某某雇请到何某某承包的桔园做工,采摘桔子时,因树枝断裂而意外摔伤;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曾打电话给何某某,拟证明原告系其雇请受伤的事实7、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清单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拟证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腹内脏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2)肝挫伤;3)胃挫伤;4)左肾血肿;2、肺挫伤;3、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等;8、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9、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病支付医药费26907元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800元;11、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尚有父亲朱伯华需要赡养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何某某没有请原告;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劳务合同和劳务协议;第三、被告没有单独付给原告工资。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所有当天摘桔子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何某某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约定不得违规操作,所有后果自行承担,且事发当天原告私自饮酒。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刘某某雇请的,被告刘某某没有给原告发过一分钱,原告受伤不关被告的事,原告是杨英雇请的。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2份,何某某向刘某某出示的证明刘某某没有到何某某方得到信息费等其他费用,通过证明与证人证言印证原告与刘某某没有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何某某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实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在11月25日,调查在11月18日,两份调查笔录印证了原告摘橘子是临时邀请,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对证据4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事故未发生时对陈启付就做出了调查笔录,且证人未到庭质证,调查人员是调解委员会的出具的公章韩公渡司法所主体不适格,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何某某质证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何某某没有雇请原告。被告刘某某质证证据5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1质证与被告刘某某不具关联系,医疗费发票应提交原件,且盖章系社会救助部门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跟被告刘某某的一致。原告对被告何某某的证据1、2质证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质证二被告相互之间的证明与司法所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应当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质证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对此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3、4、5、6,其中调查笔录被告刘某某质证时间上矛盾,诉状时间11月25日系笔误,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11月15日,与调查笔录的时间一致,此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被告刘某某雇请给被告何某某提供劳务,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算工钱再分发包刘某某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伤的事实;原告的证据7-11,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与住院治疗及伤残等级为7级的事实。对被告何某某的证据1、2,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雇佣法律关系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因被告何某某是本案被告,其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据,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申请证人杨丽、余新元、聂万年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受伤的事实,在桔子园做事是由杨英(被告刘某某妻子)安排,杨英代领工钱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午餐时饮酒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原告朱某某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到被告何某某承包的西洞庭五分场的桔子园采摘桔子,工钱按每斤桔子0.12元计算。下午1时许,原告午餐饮酒后在采摘桔子过程中意外从树上摔倒在地,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送到西洞庭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院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6907元。出院诊断:1、腹内脏器闭合性损伤:1)脾破裂;2)肝挫伤;3)胃挫伤;4)左肾血肿;2、肺挫伤;3、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服,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医学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朱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挫伤、胃挫伤)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后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七级伤残。2、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90天,需1人陪护30日。另查明,被告何某某经常性委托被告刘某某雇请劳工,杨英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杨英与被告刘某某在当地相邻的二个桔园安排用工和结算代领工钱。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37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构成雇佣法律关系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本案原告经被告刘某某邀请帮被告何某某摘桔子,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已构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构成雇佣法律关系的主张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依照雇佣法律关系规定,雇工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饮酒没有注意安全,造成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某某受被告何某某的委托邀集人员务工,安排相关的工作地点,与被告何某某进行工资的结算,被告刘某某履行了相关的管理职能,但在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管理,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的责任按3:5:2的比例承担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除赔偿原告医疗费26907元外,还应赔偿的损失包括:误工费7200元(计算90天×80元/天=7200元),陪护费2100元(计算30天×70元/天=2100元),残疾补偿金按上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8372元/年×20年×40%=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2元/天=10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后期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票据依法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4591元。依据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被告何某某赔偿50%为57295.5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20%为2291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4591元。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57295.50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22918.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原告负担1124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8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立勇审 判 员  朱小山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文俊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