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崚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崚,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44号原告李崚,男,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岱秀,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崚与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崚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2006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支付2008年2-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李崚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荣誉证书、员工转正审批表及自我鉴定表一组,证明原、被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于2014年的月工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原告李崚到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8年的月工资约3,000元,于2014年的月工资约5,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现原告以上述劳动纠纷为由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已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予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对原告的要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从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应予支付从2008年2-1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自认并参照2014年的月工资金额,认定原告于2008年的月工资金额3,000元,故被告应予支付33,000元(3,000元×11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崚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从2006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崚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芦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