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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少刑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少刑终字第0046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50岁(1964年10月23日出生),专科文化。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通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北京市通州区,将于×(女,7岁)带至一教学楼墙脚处,通过亲脸、搂抱并脱掉于的裤子亲吻于肚脐下方位置,露出其阴茎让于×看等行为实施猥亵;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王×支付被害人于×家属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于×(女)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害人于×(女)再次见到那个叔叔,该叔叔问她上学问题;很多天以前,于×(女)在通州区北大青岛院内玩耍,这个叔叔夸其漂亮并将其带到该院内一个墙角,该男子说“脱下裤子,舔一下就走”,后于×(女)就把裤子脱了,该男子也把裤子脱了,其看到该男子的“小鸡鸡”,该男子还弯腰舔其前面下部,该男子跟于×(女)说“这件事是个秘密,不能告诉别人,不能告��爸爸妈妈”;并证明,还有一次,于×(女)在外面玩,再次见到那个叔叔,该男子将其带到一个过道里并让她脱裤子,其没脱就回家了。2.证人于×(男)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其女于×(女)说有一次在外面玩,被一个叔叔带到一个地方,那个叔叔让她脱裤子,还舔她屁屁,于×(女)说那个叔叔自己也把裤子脱了并看到他的“小鸡鸡”,该男子还让于×(女)保密;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其在通州区北大青鸟大门附近看到该男子,后经其女于×(女)确认后跟踪该男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于×(女)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王×就是在北京市通州区北大青鸟院内猥亵于×(女)的男子;经被告人王×辨认,其辨认出于×(女)就是在北京市通州区北大青岛院内被其把裤子脱到膝盖处,被其用嘴亲两腿之间肚脐眼���面的部位,之后其把阴茎掏出来给对方看的叫于×的女孩。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王×及被害人于×(女)指认案发现场及案发现场位置特征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案发地通州区北苑仪表所内与通州区北苑北大青鸟院内为同一地点。6.通州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害人于×(女)外阴稍发红,处女膜未见裂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主动招呼被害人于×(女),并与之亲密接触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的经过,破案的经过;2014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的经过。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于×(女)出生日期为2007年12月12日,以及其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王×��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户籍的情况。10.被害人于×的父亲向本院提交的和解协议、谅解书以及本院对被害人于×的父母的谈话笔录证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王×支付被害人于×的父母补偿款5万元,被害人父母表示对王×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王×从轻处罚、免除处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猥亵儿童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且其针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依法应从重从严惩处。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被告人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犯罪情节较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社会危害性较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此前表现一贯良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王×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王×免于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所提其犯罪情节轻微,未达到犯罪的程度,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于×的陈述、王×的供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王×对被害人于×通过亲脸、搂抱并脱掉于×的裤子亲吻于×肚脐下方位置、露出阴茎让于×看等行为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故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提出的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此前表现一贯良好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王×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王×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等本案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猥亵儿童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且其针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依法应从重从严惩处。上诉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