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虞东海与郭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东海,郭桂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652号原告虞东海。委托代理人山明、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桂香。委托代理人韩祥升,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东海与被告郭桂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东海的委托代理人山明、徐兴军,被告郭桂香及委托代理人韩祥升、王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东海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接受被告请求无偿帮其锯木板时手指受伤,随即被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临沂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的医疗费,其余损失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275.4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桂香辩称,被告不是被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有个老太太,是在被告西边仓库干活的,后来知道她叫孙某。她见被告用的筛子就想要一个,被告跟她说自己没有木头,做不了。那天,老太太又过来,正巧遇到原告,被告跟老太太说他那里有木头。然后就一起过去了。被告说:“大姨想做个筛子的,找块木头。”原告答应着就开了门,大家一起进去。被告到里面找木头老太太和原告怎么说的,怎么做的,被告没有注意到。当原告伤着了,被告忙过来。老太太说:“你看看,你不会锯,就别锯。”然后我就急着把原告送医院了。��告不是给被告帮忙的,被帮工人不是被告,是老太太孙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有一仓库相邻。2014年1月21日,被告到原告仓库要一块木头,原告同意并找到一块,在用电锯加工的过程中,其右手手指被锯伤。当即,被告送原告到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所受伤害诊断为:右手示、中指电锯伤,近指间关节关节面缺损伴骨质缺损,伸肌腱断裂,皮肤软组织裂伤,示指桡侧神经束、血管断裂。当日,医院为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3966元,其中被告垫付12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并到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当月10日,该所依据职工工伤评残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因此支出复印费58.5元,鉴定费101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扣除被告已付的120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3275.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是为被告帮工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妻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被告承认其为孙某帮忙要木头,原告又为被告帮忙锯木头并受伤。对此录音的真实性,被告并未否认,但其称当时原告已明知被告是为孙某找木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了其员工朱某及案外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称其在被告门口接水,看见被告进了原告仓库,原告找了木头,在锯的过程中锯了手,其没有向原、被告要东西。证人朱某称孙某想做筛子,被告与孙某一同到原告仓库找木头,结果原告锯了手。对于孙某的证言,原告称不能证明原告是给孙某帮工。对于朱某的证言,原告称朱某是被告的员工,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虚假。另查明,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了鉴定,依照交通事故定残标准,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对此,原告仍然要求适用职工工伤定残标准。还查明,原告要求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3966元,127天的误工费9834.88元,7天的护理费542.08元,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蛇毒遇1010元,病历复印费58.50元,交通费7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000元,尚有183275.46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妻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录音中被告承认原告是在为被告锯木头中被电锯锯伤。被告的自认系对自己的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称录音中原告明知是孙某找木头,与其申请的证人孙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对于被告关于被帮工人是孙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证人朱某是被告员工,其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本案被帮工人,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无偿帮工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是在自己的仓库操作电锯,应认定其有一定的相关经验,其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有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并不属于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的损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本院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即本院以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残疾赔��金。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其要求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但于5月份申请鉴定,时间过分迟延。故对于其误工时间,本院以其住院时间加15天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桂香赔偿原告虞东海因伤支出的医疗费9776.2元(13966×0.7);二、被告郭桂香赔偿原告虞东海因伤应得的误工费1192.58元(77.44×22天×0.7);三、被告郭桂香赔偿原告虞东海因伤应得的护理费379.46元(77.44×7天×0.7);四、被告郭桂香赔偿原告虞东海因伤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7×30×0.7);五、被告郭桂香赔偿原告虞东海因伤支出的交通费49元(70×0.7);六、被告郭桂香赔偿原告虞东海因伤应得的残疾赔偿金39569.6元(56528×0.7);七、被告郭桂香赔偿原告虞东海因伤支出的病历复印费40.95元(58.5×0.7);八、驳回原告虞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九项共计51154.82元,扣除被告郭桂香已付的12000元,余款39154.8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被告郭桂香负担779元,由原告负担31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