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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光山县。2008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被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新县浒湾乡居民苏某甲开设的中国移动合作厅缴费时,发现屋内没有人,且营业台抽屉没有落锁,遂将该抽屉打开,盗得营业款1000余元。当被告人周某某盗窃得手准备离开时,店主苏某甲从屋外进来发现,试图抓住周某某。周某某甩开被害人苏某甲的手后夺门逃跑。另查,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胡某某、苏某乙、张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及领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光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5)光司社矫字第05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出狱后仍不思悔改,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但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