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永光与马明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光,马明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冯永光,无固定职业。被告:马明道,职业不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017幢9楼(9-2)-(9-6),(9-62)-(9-78),(9-54)-(9-56)。代表人:黄观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颖,该分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永光诉被告马明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正在庭外协商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永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永光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