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碧义与被告陈金泉、黄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碧义,陈金泉,黄霄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4448号原告苏碧义,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泉,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黄霄红,女,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苏碧义与被告陈金泉、黄霄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泉、黄霄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碧义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金泉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陈金泉未依约还款付息。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金泉、黄霄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金泉、黄霄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泉、黄霄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金泉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苏碧义收执,内载明:“兹向苏碧义先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由于被告陈金泉本息未还,现又去向不明,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金泉身份证、被告黄霄红常住人口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各一份等为证,被告陈金泉、黄霄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泉、黄霄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苏碧义提供的借条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金泉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借款是在被告陈金泉、黄霄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陈金泉、黄霄红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金泉、黄霄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泉、黄霄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碧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金泉、黄霄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潘伟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