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江辉,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性格、爱好和生活习惯等不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原告在分居一年多的情况下,曾于2014年1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半年多,被告从来没有联系过原告,被告已关闭所有的手机、QQ,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更不知被告现在身在何处,婚姻已经名存实��。原、被告没有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纯属虚构,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充分了解和深思熟虑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一直很融洽,相敬如宾。2010年12月被告去英国与原告一起生活工作。由于长期从事繁重的餐馆工作,致使被告一度在工作中晕厥,此后身体健康每况愈下,原告因此厌恶被告,在双方未分居的情况下谎称双方已分居,进而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为尽早抛弃被告,罔顾被告对其一往情深,于2014年8月迁出外住,并以分居为由提起第二次诉讼。双方不存在分居满两年,亦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二、被告一直恪守本分,尽心尽力做好妻子,对家庭无私无悔的付出,对原告体贴关爱,双方��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无法联系被告不属实,其也未能就此举证,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无视被告数年对其的真心付出,背叛了被告的感情,但被告仍深爱着原告,愿意等待原告悔改,重归于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给予教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均到英国打工。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爱好和生活习惯不同,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则认为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相处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好,双方分居至今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了离婚条件,且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是为了抛弃因工作负荷大身体变差的被告。原告曾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该判决于2014年7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在英国工作期间,每人每月收入约五六百英镑。原告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认为双方有共同财产3000英镑,被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私自取走,原告应该返还一半给被告;原告予以否认,并主张该款是其婚前财产并已用于共同生活。另被告主张其父母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至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合计27410元,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予以否认,并表示是其汇款给被告父母代缴的。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暂短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未够深入。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遇事缺乏沟通,夫妻因此产生矛盾。之后,双方未能及时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使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在离婚后身体、生活等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款,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付给被告15000元经济帮助款。关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取走银行存款3000英镑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及应否进行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婚后在英国工作,每月每人收入约五六百英镑。原告主张该款是其婚前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双方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而原告取款时间2013年11月21日,并于2014年1月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故原告主张该款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缺乏依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给原告1500英镑。关于被告父母为原告缴交社保费用问题。被告主张其父母为原告支付社保费27410元,要求原告向其父母清偿,但原告认为是其汇款给被告父母代缴的社保费,并提出是否应清偿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本案系离婚案件,原、被告争议的社保费问题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应一并处理,被告父母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应付给被告李某1500英镑。三、原告张某某应付给被告李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上二、三项限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某。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华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