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1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方能,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9********。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能、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起诉称:刘某与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无论在性格上、生活习惯上,以及对子女的教育观念上都存在很大分歧,尤其让刘某无法容忍的是张某甲吸毒成性、屡教不改。除此之外,张某甲还存在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刘某经常恶言恶语,拳脚相加。2013年12月,刘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4月28日,法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刘某与张某甲离婚。但自2013年11月刘某从家中搬出与张某甲分居到现在,张某甲仍在吸毒且屡教不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刘某与张某甲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3、分割武昌区中南路14号1栋2单元1层2号、武昌区中南路民主路717号2栋1单元1层5室、洪山区红旗欣居B区8栋1单元106室、A区9栋1单元602室、A区8栋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张某甲答辩称:第一、儿子尚未成年,离婚不利于其成长,且我经常听见儿子躲着哭,我和儿子都希望刘某能够回家。刘某离家出走前,与我没有发生矛盾,系不辞而别,故不存在感情破裂;第二、不管离婚与否,儿子由我抚养;第三、刘某拿走了家里所有存款,造成儿子交学费困难,但,只要她回来,照顾好儿子,安安稳稳地过日子,拿走的钱用了就用了;第四、我没有吸毒,所谓吸毒成性、屡教不改之说不存在,否则公安机关有记录;第五、关于房屋,武昌区中南路14号1栋2单元1层2号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原本是我父亲所在单位分的,于2006年6月14日变更登记在我名下;武昌区中南路民主路717号2栋1单元1层5室房屋原本是我母亲的,其中50%份额于2012年1月16日变更登记在我名下,目前该房屋产权人为孙毛兰,共有人及份额为张某甲(份额50%);洪山区红旗欣居B区8栋1单元106室、A区9栋1单元602室、A区8栋1单元202室房屋为拆迁安置房,由于该房为小产权房,故办不了产权证。在我母亲去世之前,母亲授意我将其中的两套房屋给两个哥哥一人一套作为补偿。对于这一点,刘某不理解,认为所有房屋都应该是我们的,为此闹离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张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刘某、张某甲因为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刘某从家中搬出,与张某甲分居生活。2014年3月,刘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刘某不愿同张某甲和好,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审理中,刘某、张某甲的婚生子张某乙到庭并向法院表示,希望父母和好,请求法院给予父母和好机会。本院认为:刘某、张某甲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16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发生过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刘某、张某甲离婚后,刘某一直在外居住,未给张某甲重新和好的机会。婚生子张某乙亦向法院表示不希望父母离婚,请求法院给予父母和好机会。而张某甲也向法院表示会积极做和好工作。刘某应正视家庭矛盾,增强家庭责任感,与张某甲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而非搬出家庭居住,这样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刘某、张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心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