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安市。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永安市曹远镇埔头村山上桉树林,用改制的射钉枪将杨某甲放养的羊打死打伤,被杨某甲发现后弃枪逃走。杨某甲拾起枪支送交公安机关报案。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把改制射钉枪发射机构和击发机构正常,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另,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已赔偿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收条,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赖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树苏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尤梦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