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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商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康纳居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华宇昕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康纳居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华宇昕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商初字第00049号原告内蒙古康纳居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隆工业园西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樊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军、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华宇昕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260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和,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内蒙古康纳居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康纳居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华宇昕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昕天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纳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昕天酒店经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以笔录形式提出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纳居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的欠款,总计金额为655156元整。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2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335156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30万元,剩余的355156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当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支付3%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1日,违约金为138510.8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5156元并承担违约金138510.84元,共计493666.84元;(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按月3%计算,应当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华宇昕天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以书面形式辩称,对事实部分和欠款数额认可,但违约金过高,希望调整降低。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举出还款协议书和结算单;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结算单,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欠款和违约金。被告华宇昕天酒店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康纳居公司与被告华宇昕天公司签订过一份《砌块买卖合同》。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一直按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砌块砖,但被告拖欠了部分货款。2014年,原告因上述货款纠纷将被告华宇昕天公司诉至法院。之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原告撤回诉讼请求。该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的欠款,总计金额为655156元整。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2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335156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30万元,剩余的355156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当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月支付3%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1日,违约金为138510.8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5156元并承担违约金138510.84元,共计493666.84元;(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按月3%计算,应当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华宇昕天酒店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据此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华宇昕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康纳居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5156元,并支付违约金92340.5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4%/年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8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华宇昕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80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      霞人民陪审员 刘      继      广人民陪审员 邸焱红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