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敦培、吴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敦培,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吴爱香,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王敦香,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当涂县。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村镇银行)诉被告王敦培、吴爱香、王敦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绪文、被告王敦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香、王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村镇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3日,王敦培、吴爱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7.0833‰,按月结息,逾期按10.62495‰计息。被告王敦香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敦培、吴爱香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22841.94元,并按月利率10.62495‰给付自2014年5月15日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敦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新华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机��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孙英植、陈官萍结婚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4、归还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归还情况;5、王敦培储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王敦培已付清2015年5月14日前的利息,并归还了39926.47元本金。王敦培应诉后辩称: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归还本息。王敦培未提交证据。吴爱香、王敦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王敦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的陈述,可以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23日,王敦培、吴爱香与新华村镇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敦培、吴爱香提供300000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7.0833‰,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从户名为王敦培、帐号为00×××04的帐户扣划还款本息;若王敦培、吴爱香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王敦香在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孙英植、孙官萍发放贷款300000元,王敦培、吴爱香在贷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王���培付清了至2015年5月14日前的利息,并归还了本金39926.47元;王敦培、吴爱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王敦培、吴爱香、王敦香与新华村镇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新华村镇银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王敦培、吴爱香理应依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给付逾期利息。王敦培、吴爱香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73.53元,并按月利率10.62495‰(7.0833‰(150%)给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王敦香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敦香应按合同的约定对王敦培、吴爱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敦培、吴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当涂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73.53元,并按月利率10.62495‰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敦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1元,由被告王敦培、吴爱香、王敦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